陈巧律师亲办案例
分居期间的巨额债务谁来承担?---不知情方代理词
来源:陈巧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8
浏览量:325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接受H的委托,指派陈巧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该债务的真伪不明,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债务真实存在。

在第一被告Q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告提交了三张所谓的由Q出具的欠条,在没有证人或其他证据可以作证该欠条为Q出具,也没有证据证明Q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具借条,故不排除是在受胁迫、危险的情况下出具的不真实的借条。

其次,原告提供的所谓的银行对账单,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所谓的银行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从此银行卡取钱的记录,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借给Q。我们也可以假设该款项是原告还给Q的,也可以说是原告借给第三人或者另作他途。再者,从原告提交的该银行对账单结合200978日的借条,银行对账单清楚的显示原告是于200979日取款,试问原告在200978日还没有借款给Q的情况下,Q出具借条又该如何解释?显然该债务是不存在的。

第三,原告为一般的工薪人员,这决定了其自身借款能力受限,其在Q已借款10万元且又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借款10万元于Q,且要求Q在短时间内一次性还款,这在逻辑上根本说不通。且通过庭审的调查我们也得知,原告与Q并非故友,也非深交,无缘无故借给他这么大一笔钱,并且是在未审查Q的还款能力、经济状况、人品诚信的基础上,且Q未按约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再次借款,却从未要求Q提供物保或抵押等其他有利于借款还款到位的方式,原告的行为有悖常理、不合逻辑!

第四,仅有借条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条存在很多方面的瑕疵,不能草率认定欠款数额。

第五,原告声称两次都是先从自己银行卡取现金,再交付给Q,该说辞存在很大的漏洞。如果该债务是真实的,为什么原告不直接将10万元转账给Q,非要舍近求远将10万元现金取出来再交付给Q,这是根本就说不通的。且10万元对于个人来说也是一笔巨款,仅清点工作就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按照生活常识还有验证有无假币的过程。任何人都不会傻到去选择去银行取现金,将十万元放到自己的身上再借给他人。唯一的解释就是该债务根本不存在。

第六,依据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第17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7:“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对于仅有借条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法院应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而不应仅因单纯的借条就一律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第八,依据我国《证据规则》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九,原告声称曾上门向H索要借款,H对此事也是认可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我们承认原告曾经上门问Q的下落,称Q欠原告的钱,但是这不代表我们就认为该债务就是存在的,这个道理很简单,打个比方,我也可以去原告家里称原告欠我10万,上门讨债的行为不代表曾经确实发生过债务,这完全是两码事。况且我们多次明确强调并举证,HQ2008年就开始分居,双方完全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是为了规避债务,为了恶意欠债。

、即使上述债务是真实的,该债务也是发生在HQ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故对于分居期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理应由举债人Q个人承担。

HQ200811月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我们在庭审过程中也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该一事实,如湖北省武汉市XX法院(XXXX号民事判决书、加盖居委会公章和武汉市XX人民法院公章的证明、LQH的婚生子)的证人证言、AQ的姐姐)的证人证言。

再者,原告声称20万是借给Q周转XX公司资金的需要,那么表明即使该债务是真实的,该债务也并未用于HQ的家庭共同生活。且证人L也证实,父母分居后,家庭的全部开支均有H一人承担,故即使Q举债,该债务也没有、更不可能用于家庭的生活上,所以该债务不应为夫妻债务。

第三,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本意我们知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共同使用为原则的,但是对于夫妻因感情恶化或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分居的,在此情况下的夫妻分居,主观上夫妻间已经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已经结束了共同生活的状态,从而失去了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和条件,夫妻双方的经济关系已经中断,如果单纯的将分居的夫妻任何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话,这也给夫妻关系极度紧张而分居的一方找机会借债报复另一方提供了合法依据:分居期间大肆借债法院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报复了另一方,也许一些还会从中获利。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夫妻一方债务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失公允,不分理由的将分居期间一方举债作为共同债务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与我国财产制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进行债务承担的立法精神相背。

第四,原告一直声称HQ是假离婚,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夫妻财产,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X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该判决书明确认定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才判决离婚,虽然H确实是判决分得一套房屋,但是这是H应得的财产,不是Q让与的,是法院的判决,且该房屋已经变卖用于偿还债务(判决书业已认定在HQ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HQ平均承担)。如果QH真的串通一气的话,可以直接将判决给Q的房屋拿来偿还债务,他们也不会傻到一方面将财产转移到H的名下来躲避债务,一方面将H的房子卖掉还债,再者,他们还可以私自的将房屋全部出卖给案外第三人,双方再私吞掉房款,故故意转移财产的说法完全说不通,是不存在的。

第五,原告还声称Q将家庭财产恶意转到其子L的名下,一口咬定L名下的房屋也是借款购买,认为W等人与Q的债务也是转移家庭财产的说法非常强词夺理。在此,我们再次重申和强调,首先,原告需要有证据证明LW等人与HQ恶意串通瓜分Q家庭财产的证据,第二,登记于L名下的房产是2005年一次性付清房款购置,该购房的行为、房款的支付均发生在原告借债给Q之前(暂且不论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况且,在QH名下各有一套房产的情况下,儿子L的年龄也适逢结婚,QH在家庭还算宽裕的时候给自己的儿子购置房产作为儿子日后结婚的使用这是非常正常的行为。另外W起诉Q索要债务的事情,这是案外人W作为一个合法债权人应有的权利,且他们之间的纠纷全部在XX法院解决,并非双方私下解决,如果WQH真的是有心串通的话,可以私底下直接将房屋过户到W的名下,干嘛非要跑到法院打几年的官司,现在还面临执行不能,只能将Q名下的房屋给查封的困境?WQ之间的纠纷,XX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且业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进行推翻的情况下,认定HQLW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主张不应被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本金20万的事实并不存在,另外即使该债务是真实的,该债务也是Q在与答辩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所形成的,且该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现HQ已经合法解除夫妻关系,故对于Q的个人与H无关,不应由无辜的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代理人:XX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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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巧
  • 执业律所:
    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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