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巧律师亲办案例
一张欠条引发的债务加入。。。货款纠纷
来源:陈巧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8
浏览量:2577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黄某的委托,就黄某诉A公司、李某欠款纠纷一案,指派陈巧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通过庭审调查和辩论,现向贵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一、被告A公司应当偿还债务。

A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原告依法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已经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A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另外,对于被告A公司应当偿还债务,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也是认可的。

二、被告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一)被告李某出具欠条时的情形及目的可以认定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1、被告A公司经常拖欠货款,不守诚信,信誉较差;

2、被告A公司经营困难、到处欠款,偿债能力极低;

3、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

(二)被告李某出具欠条的书面形式也可以认定为其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1、欠条落款没有署名A公司,更没有盖章,也未有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

2、欠条内容上也没有A公司(以我司、A公司的名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

(三)被告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的行为性质为职务行为

原告黄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债权凭证),该证据证明是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被告代理人称该款应由荆州市创亿时代偿还,并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凭证。

在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时,只能严格扣住证据,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即“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应用。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所以,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和完整的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不予裁判。在“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情况下,法官要运用逻辑思维,现有的证据与证明事项的大小,综合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是否明显优于另一方,而支持提供证据证明力大的一方的请求。

三、被告李某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具有关联关系,并往往有利益关系,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行为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三是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四是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因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这种加入行为必须由债权人表示接受。

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区别的关健是: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严格地讲,这并非债务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的债。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本案引进 “债务加入”这个概念对本案具有可行性:

第一、在债务加入中,新债务人的加入并不消灭原借款人的债务人资格,原债务人责任的消灭以新债务人全部履行债务为前提。这样,新旧债务人可以同时为同一债权承担责任,也很好的避免了债务人利用债务转让来逃避债务履行的问题,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第二、《合同法》虽然只规定了15类有名合同,其中并不包括债务加入的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该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就债权而言,在债之性质上第三人给付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自为给付没有不同,而且经济上可获同一之利益。

所以,法律应当允许并鼓励当事人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协商,签订债务加入协议的,我们更应注重“债务加入”的实质含义,不应当以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而一律不予采纳债务加入!

通过本案案情来看,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只是表明自己愿意为A公司偿债,其并没有免除A公司的责任,且免除A公司偿债的责任需原告同意。因此本案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

四、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违约利息310520元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在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根据该法规定,二被告应当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违约利息31052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A公司、李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等相关规定,被告A公司、李某应当向原告连带清偿债务。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采纳!

代理人:XX

XXXXXX

以上内容由陈巧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巧律师咨询。
陈巧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0806好评数504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长江广场26楼(汉阳古琴台,得月楼旁)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巧
  • 执业律所:
    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27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长江广场26楼(汉阳古琴台,得月楼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