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巧律师亲办案例
特许经营、加盟不等同于劳动关系
来源:陈巧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8
浏览量:1830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A的委托,指定陈巧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现在结合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所述不实,陈述与被申请人成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

第一,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及庭审过程中称“申请人于200931日入职到B处工作(以下简称“中山店”)与实际不符。

根据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自己提供的中山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面清楚的显示中山店于2012320日才成立,也就是说在200931日的时候,中山店根本就是不存在的。

第二,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及庭审过程中称“被申请人设立了中山店”也与实际不符。

首先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我当事人设立了中山店。其次我方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特许经销合同》,明确了我当事人和中山店是特许加盟关系。另外按照法律规定,二者均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更无“设立”一说。

第三,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及庭审过程中称“被申请人每年与申请人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

在我方强烈要求对方提供所谓的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方却没有任何东西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四,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申请人在中山店工作”,根据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其在庭审过程中所述“其在汉口店工作的事实”,前后矛盾。后又强辩“申请人是在中山店的地址也就是武汉市XX号,此店就是被申请人开立的汉口店”。也就是说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方认为汉口店和中山店共用一个经营场所。但是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场所”、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的法律规定,经营场所是和营业执照相互对应的,是明确的唯一对应关系。也就是一个经营场所不可能同时由两个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在此经营。就如一个房子只能由一个房屋所有人一样。

再者,如果申请人确实是在武汉市XX号处工作,怎么和注册地在温州市XXA公司有关系呢,又怎么可能是由汉口店发放工资和考勤?

申请人一直在庭审过程中混淆一个概念,那就是江汉区和汉口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江汉区属于武汉市12个行政区的一个,而汉口不再是一个官方的行政区划名称。故申请人、我当事人、还有汉口店三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更是不同的民事主体。申请人在没有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随意起诉是错误的。

二、特许经营、加盟不等同于劳动关系。

1、特许人与加盟商的基本法律关系

所谓的加盟,就是该企业组织,将该服务标章授权给加盟主,让加盟主可以用加盟总部的形象、品牌、声誉等,在商业的消费市场上,招揽消费者前往消费。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以商标、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销售权等的许可使用为主要内容,是一种复杂的、综合性的权利使用许可合同。

因此,首先必须明确,特许人和加盟商是相互独立的经营实体,在资产、所有权和行政管辖上通常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特许人和加盟商对自己的行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处理特许人和加盟商关系时的最基本原则。

现实生活中,特许人之所以选择特许经营作为扩张的模式,正是看重其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的优点。“各负其责”作为特许经营模式的重要内涵之一,如果不区分情况地要求特许人为加盟商的行为向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则会不合理地加重特许人的责任,阻碍特许经营的发展。
本案中,我当事人作为销售XX服饰品牌的特许人,对于包括中山店在内的加盟店的统一性的指导、管理这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加盟关系这个基础关系所决定的,但是不能反推因为特许人对加盟店的指导关系,就说特许人要对加盟店聘请的员工(不论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都要由特许人来承担责任。

2、特许人和加盟店的特殊的经营模式,注定了特许人有对加盟店进行指导的必要性、现实性。

体现在,如果特许人将统一品牌特许给不同区域、不同加盟店,加盟店之间又彼此独立,他们均只和特许人进行信息交流和交换,如果特许人不对他们进行统一的指导必然导致诸多问题,如价格冲突、货品冲突、形象、服务和理念等的冲突、人为的矛盾、售后服务态度。

3、特许人采取一系列措施去消除上述矛盾不代表特许人就和加盟店内的员工(不论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就有关系。

在与各加盟店合作过程之中,我当事人作为特许人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去消除矛盾。

其一就是通过以特许人的身份给业绩突出的加盟店、形象宣传做的最好的加盟店颁发荣誉证书和奖杯,包括申请人在内,该颁奖模式只是特许经营人的一种答谢、一种鼓励。现阶段此类鼓励嘉奖模式屡见不鲜,如敏华表彰多位全国区域经销商、金富雅表彰优秀经销商一样,但是不能说我给你颁发了一个荣誉证书就代表你是我公司的员工。

第二就是派驻专人去各加盟店进行实际的业务指导,这也是为了确保加盟店后期能成功地运营该品牌并确保双方盈利。我们先暂且不论申请人提供的汉口店工资表中叶某签字的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代表我当事人与申请人之间就是劳动关系。

再者,根据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单位和个人自己成立的,工资的发放主体只能是单位,那么怎么可以说是叶某个人发放的工资呢?且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由单位盖章,就是盖章的单位发放的工资,和叶某无关,更加和我当事人无关。

三、申请人和我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加没有劳动关系。

根据我国我国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申请人的工资是由本案第三方支付;申请人也是由案件第三方进行考勤。事实上我当事人也未对申请人进行过任何诸如考勤、处罚、发放工资等方面的劳动管理。

四、申请人错列仲裁主体,且程序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申请人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纠纷诉讼,应该起诉相应的主体,而不是向我当事人主张权利。

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一切请求。

此致

XX

代理人:XX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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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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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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